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
负责人温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信用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当事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并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何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杨某在该行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略))。自2009年2月8日起,杨某持该卡多次透支本金消费4876.47元,经催要至今未还。要求判令1、被告杨某支付透支信用卡本金4876.47元及至付清之日相应利息、滞某、超限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办卡申请三张,证明杨某当时办卡时提交的申请资料及所签信用卡合约内容;2、联机账户信息,证明杨某持卡透支数额本息、滞某、超限费。
被告杨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合议庭合议,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19日,杨某(甲方)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乙方)签订牡丹国际信用卡领用合约,领取牡丹国际信用卡(卡号(略))一张。该牡丹国际信用卡使用条款规定:1、甲方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均以交易日为准、下同),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某,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3、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4、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5、牡丹国际信用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后杨某持该卡在额度内透支消费本金4876.47元,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876.47元及至本院受理之日的利息3528.59元、滞某8464.53元、超限费1.44元,共计本息x.0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所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杨某在信用卡信用额度内透支金额4876.47元未进行清偿,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合同之债。依法对该主债务及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滞某、超限费应向原告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只要求被告偿还至本院受理之日的透支本息,放弃以后的相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876.47元及至本案受理之日的利息3528.59元、滞某8464.53元、超限费1.44元,共计x.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