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职工,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州梅,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又名张××),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退休工人,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X月(系被告张××之女婿),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玉宝,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某与被告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州梅、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月与聂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巫溪县农业局决定集资建房,为农业系统的职工修建住房,报名截止时间为2007年12月27日。2007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打听到被告还没有报名,遂找到被告。在得知被告没有购房意愿后,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该指标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支付指标转让费500元。原告当即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指标转让合同》,支付了合同价款,并一同到巫溪县农业局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集资房手续。2009年10月20日,被告见房价上涨,要求原告增加转让费50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又支付转让费5000元。2011年7月,在交付房屋钥匙时,被告却要得房屋而与原告发生纠纷。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所签订《房屋指标转让合同》合同有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指标转让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买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此,《房屋指标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巫溪县农业局(现更名为巫溪县X组织农业系统职工在马镇坝集资建房,建设农业小区。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指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农业局指标房转让给原告,转让费500元;指标房的所有费用由原告缴纳;被告的指标房一经转让,不享受房产资格,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条件为原告提供关于集资建房的有关手续及过户的一切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500元,并一同到巫溪县农业局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集资房手续,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缴纳了农业小区住宅房定金x元。2009年6月5日,原告又以被告的名义缴纳了第一期集资款x元。2009年10月20日,农业小区集资房选号时,被告要求增加转让费。原告同意并给被告转让费5000元后,参加选号,选取了八单元X房,并以被告的名义与巫溪县农业局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2011年2月21日,原告又以被告的名义缴纳了集资款及水电上户费用x元。2011年7月,在交付房屋钥匙时,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巫溪县农业委员会遂将该房钥匙保留,等待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房屋指标转让合同》一份、收条一份、《集资建房合同》一份、集资款收据三份、证明四份,被告当庭提供的说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指标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2007年12月无购买集资房意愿,其在资格即将丧失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从原、被告的实际利益而言,是一个双赢的协议,原告得到了比当时市场价格略低的房屋;被告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补偿。从法律角度而言,原、被告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的规定,也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集资房购房指标的转让,法律并无明令禁止。法无明文规定,则为自由。从维护公序良俗、鼓励支持诚实守信角度出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农业系统职工,仅具有购买农业小区集资住房的资格,要取得集资房屋,需在巫溪县农业局规定的时间报名、缴纳定金及房屋价款之后,方能实现。经过近四年的建设,本案争议房屋现已建成,房屋价格现已大幅度上升,被告现在反悔,是让原告承担投资风险、自己直接获利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指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张××应当继续履行《房屋指标转让合同》,负有协助原告廖某锋依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冬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钟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