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又名蔡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绍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双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高新区X路X村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蔡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峰,被上诉人漯河市双同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玻璃钢电表箱一车,价款为x元。同年1月9日,被告蔡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x元,蔡某。”同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退货一批,价值为171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成讼。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姓名为蔡某雨;经营场所为驿春市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电料、灯具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如约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因被告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个体工商户的户主,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当庭认可其本人收到了该批货物,被告并以本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职务行为,且被告也认可了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故被告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双同电气有限公司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蔡某乙不服,以其系职务行为、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乙接收被上诉人漯河市双同电气有限公司的货物,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蔡某乙拖欠货款,漯河市双同电气有限公司诉请其偿还货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蔡某乙提出其系职务行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0元,由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