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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张某、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2002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2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本案的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与同在株洲县X乡湘江河段挖沙的刘某乙因挖沙问题而有矛盾。11月13日晚,李某与刘某乙在电话里再次发生口角,李某纠缠被告人张某、谢某及“齐齐”、周某丙等十余人,持砍刀、手电筒等凶器,窜至停在王十万乡湘江河段刘某乙与被害人茹立军合伙的挖沙船上,将茹立军当成刘某乙,李某责令茹立军停机作业,张某上前持手电筒朝茹立军头部猛砸一下,谢某亦上前朝茹立军眉部猛击一拳,后经船上工人劝阻方才知道所殴打的不是刘某乙,遂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茹立军的伤情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张某、谢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罪态度好,且共同赔偿被害人茹立军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张某、谢某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李某、张某、谢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茹立军的陈某;证人刘某乙、周某丙、陈某、刘某丁、尹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病历记录;刑事判决书;收条、调解协议;证明;户籍证明;三被告人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张某、谢某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谢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谢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张某、谢某所起的作用相当,均应以主犯论处;被告人李某、张某、谢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谢某赔偿了被害人茹立军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张某、谢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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