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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固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x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纪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城固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xx,公司专业防水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公司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袁xx.

被告陕西xxx建设有限公司。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纪xx,男,(……略),系陕西xxx建设有限公司工民建工程师,项目经理。

原告城固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秦汉公司)与被告陕西xxx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顺华公司)、被告纪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汉公司委托代理人田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纪xx经刊登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被告在承建3201医院铺镇分院期间与原告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积极施工,按要求完成了工程任务。2005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被告尚欠原告59068元工程款未付,被告称因建设方未付工程款,故暂时无钱可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常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纪xx以种种理由推诿,最后即躲避原告,不得已原告向汉中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该大队在协调中,顺华公司同意支付欠款,但亦未兑现承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59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顺华公司辩称,1、原告城固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业防水施工队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享有民事权利,本案原告应当是城固县秦汉公司。2、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合同纠纷已发生了8年之久,原告从未找过顺华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已经丧失了实体胜诉权利。3、原告是与顺华公司下属项目部纪xx发生的业务,故纪xx应为本案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纪xx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1日,以陕西xxx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城固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3201医院铺镇分院工程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总面积为3500元平方米,具体面积施工结束后,甲乙双方以实际丈量为准;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29元;施工质量:乙方严格按照国家屋面防水防潮规范组织施工,工期为15天;结算方式: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甲方应向乙方预付50%的材料款,施工结束后经甲乙双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合格后的剩余工程款一次付清。免费保修期为五年。合同由顺华公司项目经理纪xx与秦汉公司田xx签名,均加盖有公司公章。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后,于2004年8月18日双方进行了决算,确定了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至2005年元月31日被告仍欠工程款59068元。纪xx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田x年前工程材料、人工费合计59068元。”之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纪xx索要欠款无果,于2007年初原告向汉中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该大队在协调中顺华公司同意督促纪xx及时支付欠款,但未能兑现承诺。汉中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证明:“2007年到2011年,投诉人田xx等人多次到我支队缠访,反映他们所投诉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鉴于投诉人所诉求的情况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建议他们通过协商或法律途经解决。”同时有与田xx给被告工程施工人员徐永安、刘某、林延平及被告纪xx家邻居陈长生等人证明田xx从2006年6月起止2011年3月多次寻找纪xx索要欠款主张自己的权利。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采纳劳动监察机关的建议,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秦汉公司与顺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被告纪xx以顺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即应完全履行合同赋予的义务,而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后,长期拖欠其工程款的作法实属不该。顺华公司有义务督促纪xx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纪xx出具欠条虽然发生在2005年,而在其后的几年中原告不断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不能认定该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60条、1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xx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9068元,并应赔偿原告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元月3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结束。

限被告纪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清楚。陕西xxx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27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胡新明

人民陪审员:许爱国

人民陪审员:王利萍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招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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