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熙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被告与郑州鑫博置业有限公司息县彭店锦绣大道工程部签订一建筑工程承包。于2009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赊购钢材计款x元,被告承诺“近期还款”,但一拖再拖。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辩称,在息县彭店锦绣大道做工程,购买李某钢筋x元属实,已付x元,其中本人付x元,其安排马某某付款x元,秦某某付款x元。下欠x元均在工程上,并以奇瑞A3轿车一辆作为了抵押。之后因为生病便与马海洋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将工程转给了马某某,其中也包括欠款也转给了他,与此同时其也与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并且马某某在息县法院办公室的调查笔录也证明不再欠款x元,而只是欠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田某与郑州鑫博置业有限公司息县彭店锦绣大道工程部签订施工合同,承包该工程2#、6#、7#商铺楼的建筑施工。在施工中,赊购原告李某的钢材,田某向李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今欠钢材款x元,田某,2009年10月27日”。经李某多次追要,田某将自己的奇瑞A3轿车一辆质押给李某。该车至今仍由李某占有。
2009年10月26日,马某某与田某签订合同,承建田某负责的52间店铺。2009年10月28日,田某收马某某交的钢筋款7万元,并给马某某出具了收条;田某另收取马某某交的钢筋款1万元,并给马某某出具收条。总计收马某某钢筋款8万元。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付款8万元给田某,田某无异议,马某某同时证明,自己没有代田某向李某偿还过钢筋款。2009年12月,田某因病退出施工,其承包的项目经工程部同意转让给马某某。秦某某也承建田某的部分工程,2009年11月14日,按田某安排,秦某某给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上(卡号x)汇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欠条、合同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购买原告李某钢筋款x元,有田某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田某辩称,已付款x元(田某付x元、马某某付x元、秦某某付x元),除秦某某付李某的x万元提交了相应证据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能证明田某付x元、马某某付x元给李某,李某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田某下欠李某钢筋款x元。田某辩称下欠李某钢筋款均在工程上,转让给了马某某,未提出相应证据所佐证,且原告李某、证人马某某均予以否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所辩通过秦某某付给原告李某x元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下欠原告钢筋款x元未还,造成本案纠纷,应付其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钢筋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原告承担220元,由被告承担3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留
审判员于素辉
审判员张文萍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