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业,住(略),现住湖南省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何立林,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中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常打架,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在外打牌。从2010年1月20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牢固,尚未彻底破裂,完全可以和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予以认可。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9月12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梁。因原、被告无固定职业,结婚后,原、被告均在醴陵市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上半年,原告母亲见被告喝酒,责怪被告不能喝酒,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致使婆媳之间产生隔阂,2010年12月原、被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约9时左右,被告和姐姐来到原告家取自己的衣物时,因原告将大门的锁更换,造成被告不能进入房内取自己的衣物,被告用脚踢门,原告及其母亲见状后,与被告及其姐姐发生纠纷,后拨打“110”报警,警察来到现场后,因纠纷已平息,警察未对该纠纷作任何处理离开了现场。2011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是在所难免,且产生矛盾的原因双方都有过错,只要原、被告各自做到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胡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吴中东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