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46岁,汉族,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和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感情非常一般。生有一子一女,男孩现已成人,女孩正在上学,被告从不履行丈夫和父亲之责,为使孩子有一个好的学习环境,我四处打工,含辛茹苦,被告却疑心太重,说三道四,还故意给我寻事。无奈我曾与2009年8月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被告又分居一年有余,且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抚养费自理。
被告黄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XX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XXX。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与2009年8月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缺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2009)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详情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至今有一年有余,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于准许。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孩子抚养费,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XXX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虹
审判员穆邦文
审判员胡崇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