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平能化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40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在开封市X区,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姬凯
审判员葛冀鲁
审判员苏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