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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韦某、周XX等257人诉被告XX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李X、韦某、周XX等257人。

本院在执行李X、韦某、周XX等257人与被执行人XX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广西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XX公司称,一、执行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划拨被执行人下属销售分公司人民币526万元,属上市公司食品业维持的专项资金,非集团本部的资金,不应成为执行的对象;二、执行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所划拨的人民币526万元存款数额已超出被执行人应承担赔付责任的违约金数额,在执行法院尚未明确新的开发主体代为履行之前,所划拨的存款作为斯壮平安家园项目的收尾工程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执行法院在划拨存款时并未明确所执行人民币526万元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部分和用于交房义务部分的数额分别是多少。综上所述,南方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2009年11月5日采取的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2004年7月,韦某、周XX等257人与XX公司的前身广西XX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的买卖合同》,约定由韦某、周XX等257名业主向广西XX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XX大道延长线凤岭北侧x的房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XXXX家园未能如期完工停建至今,出卖人逾期交房,韦某、周XX等257名业主诉至法院。业经本院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对该257个案件作出判决:广西XX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方交付经验收合格的位于南宁市XX大道延长线凤岭北侧XXXX家园房屋;广西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每套房屋价款从2005年7月15日起计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关于2005年7月15日至2008年5月5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执行到位。2009年3月16日、2009年10月24日韦某、周XX等257名申请执行人分两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执行自2008年5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略)元,执行申请费共计人民币x元。针对被执行人一直怠于履行交付房屋的不作为情况,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委托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XXXX家园未完工的后期工程造价及需返修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2009年8月5日,评估工作完成,工程鉴定造价合计人民币(略).81元。

另查明,广西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系XX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两审判决书、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造价咨询中心)《XXXX家园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国家法律强制力保护,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迫使责任主体履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一款的规定,广西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XX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财产应作为执行标的用以清偿被执行人XX公司的债务。关于异议人提出的,其下属销售分公司的人民币526万元存款系上市公司食品业维持的专项资金,非集团本部的资金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本院所划拨的人民币526万元已超出逾期交房违约金部分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XX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一直怠于履行交房义务,致使XXXX家园项目的后续工程一直得不到动工,本院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其他主体完成该后续工程,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为此,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后续工程的造价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所指向的工程造价是为被执行人XX公司完成交付经验收合格房屋义务所应承担的费用的具体量化结果,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南方公司履行义务的必要范畴,同时也是启动XXXX家园项目后续工程的必要条件。故而本院对XX公司关于执行标的超出应有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XX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送达止日起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黄全军

审判员邱伽傼

审判员黄郁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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