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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帅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晚22时许,在本市X路X弄X号附近,因被害人常某父亲驾驶轿车在靠边停车过程中,暂时影响被告人孙某乘坐的出租车正常某行,被告人孙某下车与被害人常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常某右眼部,致使常某右眼眶钝挫伤,右眶内侧壁骨折。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常某某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孙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系自首,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莺姿

审判员钱春林

代理审判员周婵娟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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