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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姚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姚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9月份,经村组干部同意后,泾阳县X组将吴某某的20亩承包地转包给自己,并如期缴纳了承包费。2007年7月,原告与吴某某以及桥底镇X组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并办理了公正手续。然而被告姚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20亩承包地上种植了菜籽,原告发现后多次与其协商,被告姚某退还了10亩承包地,下余10亩承包地被告姚某拒不返还。2009年5月,原告以土地承包纠纷为由提起诉讼。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0)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其耕种泾阳县X组崖背后老果园的20亩土地,但被告拒绝返还。2010年12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诉请停止侵权,返还下余10亩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0)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张某与吴某某的土地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2、张某继续耕种东沟村X组老果园的20亩土地。3、桥底镇X组返还张某承包地款人民币1000元。证明其与吴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得到法律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该判决书属已经产生效力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8日,桥底镇X村民吴永贤签订《土地发包合同书》,由吴某某承包东沟村X组老果园,面积20亩,承包时间是1998年至2049年,并于1998年8月4日办理了公证手续。2003年8月5日经桥底镇X组长同意,吴某某将该地块转包给原告张某。2007年7月3日三方就土地转包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并办理了公证,于2007年7月30日一次性缴纳了2008年至2019年的承包费人民币x元。2007年7月22日东沟村X组与被告姚某签订承包协议,由被告姚某承包该20亩土地,期限为2008年至2033年。签订协议后,被告姚某耕种该地块,并向东沟村X组缴纳相应承包费。2007年底在村上协调下,被告姚某将20亩土地中的10亩土地让出,东沟村X组退还被告姚某承包款人民币6000元。原告曾以土地承包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0)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姚某拒收法律文书,并继续耕种争议土地。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于2010年12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经泾阳县X组同意转包吴某某的20亩土地,双方所签合同已经本院(2010)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继续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退还原告的承包土地。原告张某提出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每年人民币3000元无有依据,对其提出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转包耕种的位于桥底镇X组老果园的10亩土地。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芝

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胜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冰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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