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4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4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巩义市X路四达网吧内趁人不备之际,盗窃“DNA”牌2G内存条两个,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条“DNA”牌内存条价值267元。
2012年4月2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巩义市X路大钟楼三楼新星网吧内趁人不备之际,盗窃两条“金泰克”牌4G内存条,后又在网吧的第X号电脑桌上将被害人焦某某的黑色三星x手机偷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内存条价值252元,被盗的三星x型手机价值188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还焦某某。
2012年4月2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巩义市X路博洋网吧内趁人不备之际,盗窃三条“DNA”牌2G内存条。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条“DNA”牌内存条价值3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视频资料;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巩义市X路四达网吧损失二百六十七元,退赔被害人新星网吧损失二百五十二元。退赔被害人巩义市博洋网吧损失三百二十四元。
三、随卷移交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瑞丽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