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女,居某,
被告王某,男,台湾居某,
原告翁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既无应诉,也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原告丈夫章金涛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5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章金涛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并具结《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且又下落不明。现章金涛已于2008年4月16日病故,其他继承人均已表示放弃对死者章金涛所有财产的继承。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翁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1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章金涛(X年X月X日出生)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5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章金涛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并具结《借条》一份载明:“向章金涛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且又下落不明。现章金涛已于2008年4月16日病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章文藻、母亲周玉珠、原告翁某及女儿章若沁。章金涛父亲章文藻、母亲周玉珠具结《放弃继承声明》:自愿放弃对儿子遗产的继承权;女儿章若沁也于2008年6月16日通过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008)鄂楚信证字第x号《公证书》声明放弃对父亲章金涛遗产的继承权。故死者章金涛的妻子翁某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其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莆田涵江医院于2008年4月17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内容:章金涛系于2008年4月16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翁某向本院提供的户口登记簿、结婚证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张,声明书、公证书各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被告王某的香港、台湾居某身份证、出入内地《通行证》各一份,《借条》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翁某的丈夫章金涛借款人民币x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因章金涛已于2008年4月病故,该债权按法律规定作为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但继承人中章金涛父母、女儿均表示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权,故翁某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现原告翁某要求被告王某同时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逾期既无应诉、也没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志娟
审判员许国珍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侯丽钦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