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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4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洛阳市X区X路香港城X号楼X-X号发送保洁广告名片时,趁业主万X不注意,将其放在卧室内衣服口袋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750元、身某、银行卡、大张量贩储值卡1张(300元)等物。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卢XX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款明细及排号单,抓获经过,电梯及银行存款监控录像资料,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等。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盗窃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钱包不是自己偷的,是在楼梯走道上拾取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钱包不是自己偷的,是在楼梯走道上拾取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万某陈述,证人卢XX的证言,电梯的监控录像、在上诉人刘某家中搜查出的被盗物品笔录等证据,足以印证上诉人刘某盗窃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俊峰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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