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再审被告)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逯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志琦,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再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再审被告河南省鸿利高级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单位留守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河洛镇政府工业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河洛镇政府工业公司职员。
上诉人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洛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苏某某及再审被告河南省鸿利高级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鸿利耐火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洛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效祖、徐志琦,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鸿利耐火厂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苏某某系夫妻。鸿利耐火厂于1999年11月30日向刘某某借款5000元,2000年2月28日向苏某某借款9000元,2001年6月30日又向刘某某借款9000元:另外,鸿利耐火厂于2000年5月18日、6月17日分别向吕改玲借款x元和9000元,2000年6月19日向房西安借款x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年利率为12%,上述借款鸿利耐火厂至诉讼时分文未付。另查明:吕改玲、房西安分别于2006年10月21日将其在鸿利耐火厂的债权转让给刘某某,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鸿利耐火厂,鸿利耐火厂法定代表人康治永于2006年10月23日签收该通知。该款项经刘某某多次催要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鸿利耐火厂不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吕改玲、房西安的债权转让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二人有权转让其债权,但在转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鸿利耐火厂法定代表人康志永已签收上述二债权人将其在鸿利耐火厂的债权转让给刘某某的书面通知书,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鸿利耐火厂应向刘某某、苏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刘某某、苏某某要求鸿利耐火厂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河南省鸿利高级耐火材料厂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苏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1999年11月30日起算,本金9000元的利息自2000年2月28日起算,本金9000元的利息自2001年6月30日起算,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0年5月18日起算,本金9000元的利息自2000年6月17日起算,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00年6月19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核算)。本案受理费2370元,由河南省鸿利高级耐火材料厂负担。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刘某某与苏某某系夫妻。鸿利耐火厂于1999年11月30日向刘某某借款5000元,2001年5月30日又向刘某某借款9000元,2001年12月4日鸿利耐火厂偿还刘某某x.91元后,该厂尚欠刘某某借款本金1752.09元。鸿利耐火厂2000年2月28日向苏某某借款9000元,鸿利耐火厂于2000年5月18日、6月17日分别向吕改玲借款1万元和9000元,2000年6月19日向房西安借款2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年利率为12%。另查明,吕改玲、房西安分别于2006年10月21日将其在鸿利耐火厂的债权转让给刘某某,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鸿利耐火厂,鸿利耐火厂原法定代表人康治永于2006年10月23日签收该通知。现鸿利耐火厂停产(企业年审至2004年),河洛镇政府为其开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2005年11月河洛镇政府将该厂北院办公楼、厂房、设备、窑炉等资产处分。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鸿利耐火厂向苏某某借款9000元,该厂截止于2001年12月4日尚欠刘某某借款本金1752.09元,鸿利耐火厂应予偿还。审理中刘某某要求1752.09元借款利息从2001年12月4日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吕改玲、房西安的债权转让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吕改玲、房西安有权转让其债权,但在转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鸿利耐火厂时任法定代表人已签收上述二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鸿利耐火厂应向刘某某偿还该借款本息。河洛镇政府作为鸿利耐火厂的开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未在该厂歇业后依法及时履行清算责任,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判决为刘某某、苏某某的借款本金部分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河南省鸿利高级耐火材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刘某某、苏某某x.09元本金及利息(其本金1752.09元自2001年12月4日起算,本金9000元的利息自2000年2月28日起算,本金x元自2000年5月18日起算,本金9000元的利息自2000年6月17日起算,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0年6月19日起算,利率均按年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原审被告河南省鸿利高级耐火材料厂承担1902元,原告刘某某承担468元。
河洛镇政府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河洛镇政府不应对鸿利耐火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吕改玲、房西安将其对鸿利耐火厂的债权转让给刘某某的行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某某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鸿利耐火厂陈述的意见与河洛镇政府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鸿利耐火厂向刘某某、苏某某借款有借据为证,鸿利耐火厂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吕改玲、房西安将其对鸿利耐火厂的债权转让给刘某某,已按规定通知债务人,合法有效,鸿利耐火厂未清偿该债权,亦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河洛镇政府作为鸿利耐火厂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未及时履行清算责任,且在处置鸿利耐火厂的财产时,程序不合法,侵犯了刘某某、苏某某的债权,应当在私自处置财产的范围内对刘某某、苏某某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改玲、房西安将其对鸿利耐火厂的债权转让给刘某某,已通知了鸿利耐火厂时任法定代表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综上,河洛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