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叶某、刘某(已判刑)开车至宁波市X村某寺,采用破坏窗栅的方法进入寺庙负责人石某的房间,盗得彩色电视机1台、VCD播放机1台、电冰箱1台、锡箔2.4万张、香炉3只、铜制罄钢1只、取暖器1只、铜制小法器1套、食用油10桶、电视接收器1只、大米1袋、蜡烛台2对、衣服3件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89元。
2011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鄞州区X镇某寺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鄞江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石某的陈某,证人施某证言,同案犯刘某、叶某的供述,案发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凯宏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