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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徐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息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1日,其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无果。原告只得诉诸法律,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徐某因需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还款。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5%,利息一直支付到了2011年5、6月份。

被告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无异议,认为借条上“2%”系添加的,但被告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的辩解,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徐某因需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0年8月1日的利息,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抗辩已按月利率5%支付了至2011年5、6月份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屈艳丽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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