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万某某,安徽万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邵某、段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万某某、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段某、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杨某乙、邵某、段某先后窜至固始县X乡、固始县X镇等地盗窃电缆线。被告人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邵某、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系农村特困户并肢体残疾,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夜,被告人杨某乙、邵某、段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河南省固始县X村盗窃200对通信电缆线460米,价值1843.7元。杨某乙等人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销售给被告人余某。
2010年4月11日夜,被告人杨某乙、邵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固始县X村盗窃200对通信电缆线150米,价值601.2元。杨某乙等人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销售给被告人余某。
2010年6月2日夜,被告人杨某乙、邵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固始县X村盗窃100对通信电缆线400米,价值2673.6元。杨某乙等人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销售给被告人余某。
2010年9月19日夜,被告人杨某乙、邵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固始县X村盗窃100对通信电缆线400米,价值2673.6元。杨某乙等人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销售给被告人余某。
2010年7月1日夜,被告人杨某乙、邵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固始县X村盗窃100对通信电缆线200米,价值445.6元。杨某乙等人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销售给被告人余某。
2010年7月16日夜,被告人杨某乙、邵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固始县X村盗窃200对通信电缆线60米,价值360.7元。杨某乙等人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销售给被告人余某。
2011年3月30日夜,被告人杨某乙、段某伙同孙杰兵驾驶摩托车窜至固始县X村,孙杰兵开车在附近望风,杨某乙和段某将价值1202元的200对通信电缆线剪断60米后,因担心孙杰兵已被抓,杨某乙和段某丢弃电缆线逃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乙、劭某、段某、余某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证人张××、任××、王××、周××、许××、吴××、孙××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邵某、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邵某、段某犯盗窃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审判员刘某学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