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付(富)超,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马某乙,男。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蔡付(富)超、王某某、马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付(富)超、王某某、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蔡付(富)超、王某某、马某乙在鄢陵县X乡合伙开办一养猪场,2008年3月3日,三被告为经营需要以x元的价格购买我的桑塔纳汽车(车牌照号为豫x)。因被告建场急需资金,当时付款2000元,下余车款x元作为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2008年3月20日归还。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246元,违约金999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3日,三被告为经营需要以x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桑塔纳汽车(车牌照号为豫x)一辆,当时付款2000元,下余车款x元双方约定作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马某甲人民币伍万元整〈¥x、00元〉定于3月X号归还王某某马某乙蔡富超08、3、X号”的借条,到期后三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46元、违约金9990元,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违约金的证据,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富超、王某某、马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马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被告蔡富超、王某某、马某乙支付利息246元、违约金999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徐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