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亚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霞,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娄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甲、娄某乙诉称,于2009年11月29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娄某丙和爱国、革伟、爱国的内弟等四人在我们开的饭店内吃饭、喝酒,饭后,爱国内弟结过账后就走了。而被告娄某丙又要了酒、菜和蔡某的一个人加上革伟、爱国四个人又在哪儿喝酒,吃喝结束后,被告等四人不结账就想走,娄某乙要求被告娄某丙等人结账后再走,娄某丙让爱国结账,爱国让娄某丙结账,结果二人打起来,打了五分钟左右,二人不打了,娄某乙要求被告娄某丙等人结账,娄某丙就对娄某乙说:“爱国已经给过了100元钱,你还得找钱。”娄某乙说:“没有给。”然后,娄某丙不愿意,就用凳子去砸娄某乙的头和脸几下,娄某乙被砸昏迷了,娄某甲正好从屋内出来,看见娄某乙躺在地上一脸血。被告娄某丙还准备去砸店里的东西,娄某甲就去拉娄某丙,娄某丙又用手去打娄某甲的脸,二人互相撕拽住倒在地上,后被人劝开。被人劝开后,娄某丙就用手机给其兄弟打电话,娄某丙的兄弟娄某东到我们的饭店后,二话不说,就用手去打娄某甲的脸,后又被别人劝开。当时门口卖化肥的人捞住我的左胳膊,革伟捞住我的右胳膊,然后,被告娄某丙从地上拾个砖头照着娄某甲的嘴上砸几下,牙齿被砸掉两颗。后来,我们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到现场后,见我们伤势较重,就先让去医院看伤,在通许县中医院治疗十九天左右,花去医疗费一万元左右。为此,我们的饭店关门停业,造成不小的损失。经法医鉴定,我们的伤一个是轻伤,一个轻微伤,并造成误工、护理费等损失,而被告一分钱医疗费也未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贵院,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63.4元(其中娄某甲6653.4元、娄某乙2610元)、护理费(二人)1900元、误工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娄某甲伤残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用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更换牙齿费用8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丙辩称及反诉称,2009年11月29日中午,娄某国、娄某伟、我及娄某国内弟在原告的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娄某国内弟结过账后就走了。后娄某国又要了一瓶白酒和三瓶啤酒,要酒的同时,娄某国让娄某乙算酒钱,娄某乙说一共17元钱,当时娄某国递给我100元,我把钱转给了娄某乙。后来蔡某的蔡某营又去了,我们四人喝过啤酒后准备起身时,娄某甲又让结账,这时我说钱已给过了,话音刚落,娄某甲就一把将我推倒在地,说没有我的事,这时我从地上站起来,还对娄某甲说钱已经给过了,还得找钱,说话过程中娄某甲就又到我跟儿前,抓住我,后二人发生撕拽,在撕拽过程中娄某甲又将我甩倒在地,后娄某甲、娄某乙就用板凳朝我头部、身上乱砸,致我身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我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就医疗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另外,二原告要求的护理、误工及营养费过高,原告娄某甲的牙伤不是我造成的,其更换牙齿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1.要求二反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905.9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3605.9元,2.要求二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娄某丙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我们双方发生撕打前,反诉原告已与他人发生撕打,反诉原告的伤不是我们造成的。我们不应该赔偿。
审理查明,于2009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丙在二原告(反诉被告)的饭店吃饭,因结账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丙与原告(反诉被告)娄某乙发生撕打,致娄某乙多处受伤,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看到其父娄某乙受伤后,就与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丙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牙齿缺失等多处受伤、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丙鼻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后原、被告均住院治疗。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6653.4元;于2010年4月10日,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娄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50元。原告(反诉被告)娄某乙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610元。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丙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128.4元。于2010年4月21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出具意见,娄某甲的牙齿修复,普通烤瓷牙每颗费用300元,其寿命为5年左右。现二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医疗费9263.4元(其中娄某甲6653.4元、娄某乙2610元)、护理费(二人)1900元、误工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2.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伤残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用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更换牙齿费用8000元,3.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1.要求二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05.9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3605.9元,2.要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娄某乙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610元;其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3.2计算19天,均应为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9天,均应为190元。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6653.4元;其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3.2计算19天,均应为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9天,均应为190元;因娄某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2年,应为9614元;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现年27岁,根据人类平均寿命72岁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娄某甲装配普通烤瓷牙需45年,每5年更换1次共9次,所需费用为5400元。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丙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128.4元;其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3.2计算14天,均应为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4天,均应为1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二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二原告(反诉被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的诊断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CT影像诊断报告书,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两张及通许县公安局玉皇庙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和询问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丙在原告(反诉被告)的饭店吃饭喝酒。后因结账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丙与原告(反诉被告)娄某乙发生打架,造成娄某乙受伤,娄某丙应负主要责任(60%),娄某乙自己应负次要责任(40%)。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在从屋内出来看到父亲娄某乙受伤后,应及时报警,但其未能冷静处理问题,而是用脚跺娄某丙,造成与娄某丙发生撕打,导致二人受伤,娄某甲应负主要责任(60%),娄某丙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负次要责任(40%)。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丙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费用的60%,即医疗费1566元、误工费150.48元、护理费15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营养费114元,共计2094.96元;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丙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更换牙齿费用各项费用的40%,即医疗费2661.36元、误工费100.32元、护理费1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元、营养费76元、残疾赔偿金3845.6元、鉴定费260元、更换牙齿费用2160元,共计9279.6元,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因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失,但考虑双方的过错、经济承受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娄某甲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丙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60%,即医疗费1277.04元、误工费110.88元、护理费1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营养费84元,共计1666.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餐饮业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因是牙齿损伤构成伤残其出院后不影响干活,故误工期间只计算住院期间。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200元,因只提供650元的鉴定费票据,故对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反诉被告)所要求的其他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娄某乙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供的58.5元的门诊票据一张,因未加盖公章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供的村级卫生室处方7张,因非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娄某乙医疗费1566元、误工费150.48元、护理费15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营养费114元,共计2094.9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医疗费2661.36元、误工费100.32元、护理费1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元、营养费76元、残疾赔偿金3845.6元、鉴定费260元、更换牙齿费用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6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丙医疗费1277.04元、误工费110.88元、护理费1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营养费84元,共计1666.8元。
若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娄某乙、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丙对原告(反诉被告)娄某乙的反诉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6元,原告(反诉被告)娄某乙、娄某甲承担428元,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丙承担238元;反诉费50元,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承担23元,被告(反诉原告)娄某丙承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学庆
审判员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卢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