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女,27岁。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杰、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6年3月5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0年6月6日婚生一女取名蔡某睿,现年21岁。婚初双方感情一般。结婚后,原、被告在感情上和经济上无法沟通,被告有很多行为原告接受不了,导致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判令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虽然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但是在一起生活20多年从未吵过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6年3月5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0年6月6日婚后生一女取名蔡某睿,现年21岁。婚前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酗酒多次与原告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双方互相不信任,原告也多次给被告改错误的机会,尚未取得效果但被告表示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与原告一起搞好家庭生活。
此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某、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前原、被告经过5年的自由恋爱,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有摩擦,也为家务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有改正错误的决心,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互敬互让。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丙负担15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另15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张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鹏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魏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