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薛某。
被告:薛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某、俞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薛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薛某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0年9月5日、2010年11月17日向某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2011年12月18日,被告薛某再次向某告借款16000元,同时,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合并,由被告薛某、薛某共同向某告出具金额为116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一分半计算。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不归还,尚欠三个月的利息为52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16000元,并支付利息5220元,合计121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薛某、薛某于2011年12月18日共同向某告借款116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
被告薛某、薛某答辩称:被告薛某分别于2010年9月5日、2010年11月17日向某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是事实,但2011年12月18日双方某某生原告所谓的16000元借款。2011年12月18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000元,合计116000元。为此,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16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按一分半计算。被告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并按100000元计算支付利息,16000元利息也愿意支付但不能再重复计算结算后的利息。
被告薛某、薛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薛某、薛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只有100000元,16000元是2011年12月18日对之前借款结算后产生的利息,该16000元不能再重复计算此后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16000元系100000元借款结算产生的利息,亦不能明确说明16000元如系利息是按何某率、何借款时间结算所得;即使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有效凭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薛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薛某、薛某辩称实际借款只有100000元,16000元系对之前借款结算所得利息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1.5%计算,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16000元,并支付利息5220元,合计1212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被告薛某、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晓晓(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