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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2007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下午三点左右,被告人常某从本市X某其原工作的开封X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内,盗走生产使用的模板一套,经鉴定该套模板的价值为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常某将模板出售后,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起盗窃是事出有因,是因为被害人欠其工资,念其赃款已全部退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下午三点左右,被告人常某从本市X某其原工作的开封X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内,盗走生产使用的模板一套,经鉴定该套模板的价值为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常某将模板出售后,赃款已挥霍。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代为退出赃款3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某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书证等证据和被告人家属提交的退款条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全部退赔损失,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常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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