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村XX号。
被告: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村XX号。
原告杨XX与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8年8月,被告丈夫李XX在我处借现金2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1枚,约定借款月息1分。李XX于2009年4月份病故,此后我一直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李XX(系被告丈夫)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借款利息按1分/月计算。李XX与被告胡XX系夫妻关系,李汉忠于2009年4月28日死亡。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1枚,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原告提交的XX县X村委会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胡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及李XX已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XX从原告杨XX处借款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现因李XX已死亡,所以该欠款作为被告与李XX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同时支付该欠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53元,公告费80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汉志
审判员曹国福
审判员郭瑞学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永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