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被告何某。
孙某诉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7日来院起诉,2011年6月8日本院决定受理,2011年6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直接送达给被告何某之母王瑞平,被告未到庭。2011年7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定于(遇国庆节顺延至)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10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何某从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28日期间共从孙某处借现金十九万元整,至原告起诉时未还;请求法院判决何某限期归还。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何某于2010年7月9日向孙某借钱4.5万元;7月21日何某向孙某借钱1.1万元;2010年7月28日何某向孙某借钱8.6万元;2010年7月28日何某向孙某借钱4.8万元;以上共计19万元。
上述事实有:1、2010年7月9日何某出具的4.5万元借条一份;2、7月21日何某出具的1.1万元借条一份;3、2010年7月28日何某出具的8.6万元借条一份;4、2010年7月28日何某出具的4.8万元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依法自愿订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而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某借款19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及公告费用由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根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