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厂职工。
原告孙某与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水泥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刘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其生产的“某某”牌复合硅酸盐水泥30吨。当日,原告先后将该批水泥出售给重庆市X镇居民代某芝、傅某祥等12家用户,用于修建房屋及房屋装修。用户使用该水泥后,即出现墙砖脱落、地砖拱翘等现象。经用户反映,原、被告均进行了实地察看,初步认定系水泥质量导致,被告遂与受损户刘某国、文某、李某雄签订了《赔偿协议》,并给予了相应的赔偿,其余受损户因受损数额较大而未获赔偿。2011年2月15日,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用户尚未使用的“某某”牌复合硅酸盐水泥进行了抽样送检。2011年2月24日,经重庆市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批水泥为不合格品。2011年4月18日,未获赔偿的受损户代某芝、傅某祥、刘某、何某琼、何某均、刘某国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因出售不合格水泥给其造成的损失,后经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六个受损户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六个受损户各项损失共计4455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296元。2011年5月16日,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作出了处以“没收不合格水泥1.8吨(价值630元),没收违法所得180元,罚款2050元”等行政处罚。2011年7月21日,原告依据该处罚决定缴纳了处罚款项。综上所述,因原告销售被告生产的不合格水泥,导致原告向受损户承担了赔偿责任,并受到了行政处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销售其生产的不合格水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8311元(包括赔偿六个受损户的各项损失44555元,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96元,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的不合格水泥价值630元,没收违法所得180元,罚款2050元,以及带领受损户找被告赔偿用去的交通费6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确曾将自己生产的“某某”牌复合硅酸盐水泥30吨出售给原告,但是卖出的具体时间不是在2010年1月13日,而且原告并没有在当天就将30吨水泥全某卖完。2、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水泥均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所产生的上述损失不属实,且与被告无关。因为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水泥进行抽检的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被告参加,因此,不能证明送检的水泥就是被告生产的,此外,原告与六受损户经丰都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时,被告并不在场,被告怀疑原告与六受损户存在串通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以每吨28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其生产的“某某”牌复合硅酸盐水泥30吨,原告将水泥运至重庆市X镇,以每吨440元的价格销售给某镇居民代某芝、刘某、李某华、文某、李某平、刘某泽、刘某国、傅某祥、何某均、何某华、胡某飞、叶某波等12家用户,用于房屋修建、房屋装修、修坟等,用户使用该水泥后,即出现墙砖脱落、地砖拱翘等现象。经用户反映,原告进行了实地察看,被告也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13日两次派人前往丰都县X镇进行了实地察看。2011年2月16日,原告带领部分受损户包车从重庆市X镇前往被告处协商解决受损赔偿事宜,来回花去车费600元,经协商,被告一次性赔偿受损户刘某国1000元、文某2000元、李某雄4800元,其余受损户由于受损数额较大,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2011年2月15日,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于2011年2月16日,对受损户代某芝尚未使用的“某某”牌复合硅酸盐水泥1.8吨进行了抽样送检,2011年2月24日,经重庆市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测,该批产品安定性、三天抗折强度不符合x-2007标准的要求,为不合格品。2011年4月18日,未获赔偿的受损户代某芝、傅某祥、刘某、何某琼、何某均、刘某国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因出售不合格水泥给其造成的损失,后经丰都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上述六个受损户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因出售不合格水泥造成的各种损失的金额分别为:代某芝10885元,傅某祥20670元,刘某9700元,何某琼1200元,何某均1100元,刘某国1000元,共计4455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296元。2011年5月16日,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丰都工商经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销售的“某某”牌复合硅酸盐水泥为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某国家标准产品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责令停止销售;责令收回已销售未使用的“某某”牌复合硅酸盐水泥1.8吨;没收不合格水泥1.8吨;没收违法所得180元;罚款2050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7月21日,原告依据该处罚决定缴纳了处罚款项2050元,并被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1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销售其不合格水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8311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将代某芝的调解赔偿款10885元支付给其夫李某林,2011年8月11日,原告将调解赔偿款1100元支付给何某均,2011年8月14日,原告将调解赔偿款1200元支付给何某琼,2011年8月15日,原告将调解赔偿款20670元支付给傅某祥,2011年8月16日原告将调解赔偿款1000元支付给刘某国,2011年8月26日,原告将调解赔偿款9700元支付给刘某,原告赔偿六用户共计4455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协议》、《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重庆市罚款定额收据》、《重庆市没收财物专用收据》、《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曾向原告销售过其生产的“某某”牌复合硅酸盐水泥,且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水泥后,销售给用户导致用户受损,经重庆市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测,该批产品为不合格品,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购买并销售了被告生产的不合格的“某某”牌复合硅酸盐水泥,并将该批不合格的水泥销售给了用户,给用户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向用户赔偿后,向作为产品生产者的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已向六名用户支付的赔偿费用44555元。由于被告生产的水泥为不合格产品,导致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并使原告承担了案件受理费和交通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销售其生产的水泥被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180元及罚款20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6元和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的1.8吨不合格水泥,原告已经销售给代某芝并收取了货款,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责令原告收回后,再予以没收,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没收处罚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没收的1.8吨水泥的价值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47681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20元,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水泥厂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