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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X街X号X室被害人陈某某的住处,用自带的钥匙打开铁门后,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诺基亚牌607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元)及现金人民币280元。尔后,被告人吴某某又窜到涵江区X街X路X号X楼被害人黄某乙的住处,采取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的联想牌旭日120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950元)、诺基亚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91元)。作案后,被告人携带上述赃物逃至涵江区X街X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均已追回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黄某乙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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