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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长沙市建设XX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周,男,x年X月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XXX市X区XXX路XXX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丽苹,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建设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市X区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x县X组。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XXXX市X镇XXXX路XXX号。

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XX诉被告长沙市建设XX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钢架管、扣件及顶托,租期自2009年11月起至2010年10月止,租期届满后,如未返还合同期顺延,租期为不定期。租金按月度每月X号前支付。每逾期一天按1‰收取违某。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被告违某截止2011年12月26日欠原告租金、违某、以及未返还器材的价值共计x.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违某、器材损失价值款共计x.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终止原告周XX与被告长沙市建设XX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双方确认被告长沙市建设XX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周XX建筑器材租金和器材损失价值共计x元,被告长沙市建设XX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周x元,余款于2012年4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

三、被告支付原告违某x元;

四、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4元,减半收取4137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7057由被告长沙市建设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新社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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