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奇、韩校玲,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郭某某在中扩赠品玩具(洛宁)公司承包建筑工程,2008年10月10日郭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某某,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遗留问题处理:原二层及三层8—X楼所有工程余款由原承包人艾国正交由郭某某负责,具体结算见原双方签字手续,工程款于三层上以工程款结算时同时付清。”在签订施工协议之前,郭某某亦将其承包的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了艾国正,艾国正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李某某,有部分工程款艾国正未与李某某结清,施工协议上的第七条约定的遗留问题指的是艾国正未结清的工程款,协议并约定由郭某某负责。按施工协议的约定李某某将所包工程施工完毕,2009年元月18日李某某向郭某某讨要工程款,郭某某向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工程款(洛宁玩具厂塑胶工地)伍万肆仟元整。该欠条下方还注明“元月19日预付x元整,元月21日再付5000元”字样。庭审中,李某某对证明下方注明字样的解释是元月18日郭某某给其出具欠款证明后发现上面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当天又找到郭某某,郭某证明下方注明了还款期限。郭某某对注明字样的解释为元月l9日付给李某某x元,在欠款证明上注明了该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诉郭某某欠工程款x元,有2009年元月18日郭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庭审中郭某某对该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郭某某欠李某某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郭某某应偿还李某某工程款x元;郭某某辩称不欠李某某工程款,庭审中提供李某某一方的领款条5张,该院认为,5张领款条上的时间均在2009年元月l8日欠款证明之前,故不能冲抵欠款证明上的欠款数额。欠款证明下方“元月19日预付x元整,元月21日再付5000元”字样应视为郭某某注明的付款期限,郭某某称系其元月19日付给李某某x元后注明已付款数额的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综上郭某某辩称不欠工程款的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郭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李某某要求郭某某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工程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李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元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郭某某负担,李某某已垫付,执行付款时一并付给李某某。
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争的中扩赠品玩具(洛宁)公司“三层1到7轴现浇板及三层以上主体钢筋加工、绑扎,屋顶水池和架板”工程,依照双方《施工协议》约定,经结算该工程款为x元整,且已经付清,该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庭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该判决书中却只字未提,显然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遗留问题处理:原二层及三层8—14轴所有工程余款由原承包人艾国正交由郭某某负责,具体计算见原甲乙双方签字手续,工程款于三层上以工程款计算时间时付清。”该争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既没有查清相应事实,也不清楚原二层及三层8—14轴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就张冠李某,严重有违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3、被上诉人所持的“证明”,通过庭审已经查明,系双方在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作为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详单的认可(该详单详见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断章取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侵犯上诉人权益。虽然该证明上有一“欠”,但由于双方除本工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自然不能认定上诉人在本工程中另欠原告工程款x元。综上,上诉人已经将双方争议的工程款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1、我所诉上诉人拖欠工程款x元,该工程款是2008年10月10日我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施工协议的合同之债,既包括上诉人承包给我三层1-7轴其拖欠的工程款,也包括原艾国正发包给我由我继续完成的二层及三层8-14轴,由上诉人负责结算拖欠的工程款。我在原审诉状中“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也没有特指是上诉人拖欠三层1-7轴的工程。2、上诉人拖欠我工程款x元,有其给我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在原审时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说上诉人已经付清不欠我的工程款,并出示了欠条书写前的有关支付凭证,但其出示的支付凭证均发生在欠条书写之前,我所诉拖欠x元已扣除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是三层1-7轴的工程款和二层及三层8-14轴的工程款,拖欠的工程款是上述二项工程款扣除其已付工程款即为x元。3、上诉人给我出具欠条,注明元月19日预付x元,元月21日再付5000元,上诉人没有依约支付我分文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诉郭某某欠工程款x元,有2009年元月18日郭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庭审中郭某某对该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郭某某欠李某某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郭某某应偿还李某某工程款x元;郭某某辩称不欠李某某工程款,庭审中提供李某某一方的领款条5张,但5张领款条上的时间均在2009年元月l8日欠款证明之前,故不能冲抵欠款证明上的欠款数额。欠款证明下方“元月19日预付x元整,元月21日再付5000元”字样应视为郭某某注明的付款期限,郭某某称系其元月19日付给李某某x元后注明已付款数额的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郭某某上诉称已经将双方争议的工程款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郭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蕾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