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思成,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政鹏,镇安县柴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瑚晓斌,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镇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成、刘政鹏,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瑚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同属镇安县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木王经理部职工,关系来往密切。期间双方协商购买一辆小轿车方便工作,2009年4月14日,双方在西安市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陕H-x号的吉利小轿车,当时原告在银行取款四万元用于支付车款,在公安部门进行车辆登记时,双方协商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但因各种原因未能办理,现该车辆由被告经营使用。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车款x元;被告认为车辆系自己出资购买,不同意归还车款。经法庭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某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二、四、五组证据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四、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本案案情,足以认定原告在被告购车时替被告支付了车款x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现金x元。而其他的x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郑某归还原告张某现金四万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郑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x元债权债务关系无证据支持,原审仅凭来源不明的短信和存折就认定债权债务存在属采信证据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认定本案郑某、张某购车时,张某出资x元事实的证据是短信和存折。短信来源于郑某的手机,一审庭审中郑某承认短信是自己发的,短信可证明买车时张某拿了x元,后张某又给了郑某兄弟2000元,而存折证明张某在2009年4月14日取了x元,短信的内容与存折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张某与郑某存在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郑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审判员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