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阳县伟鑫摮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汝阳县X村。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放某、变更、和解,接受判决、提起上诉等。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又名陈X(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汝阳县伟鑫摮钼业有限公司(简称伟鑫公司)诉被告李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2011年9月7日,2011年1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狄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鑫公司诉称:2008年3月至6月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工业硫酸,以市场价为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2008年3月12日至6月11日,原告分6次付给二被告货款x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为原告供工业硫酸价值x元,下余x元,被告既不继续供货,也不退还多余的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下余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货款x元,并提供价值x元的增值税发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李某及妻子陈某鹃户籍证明;4、被告李某为原告伟鑫公司出具的收到条;5、原告伟鑫公司转账到被告陈某娟(鹃)账户的银行转账回执单。6、原告接收被告货物的过磅单7份;7、汝阳县国家税务局蔡店税务分局证明。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陈某鹃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某口头约定,由被告李某向原告伟鑫公司提供工业硫酸,单价随市价。被告李某于2008年3月12日收取原告伟鑫公司预付款x元;3月23日收取预付款x元,注明按每吨1250元结算;4月14日收预付款x元;2008年5月6日、5月17日、6月11日,原告伟鑫公司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陈某娟账号(略)货款x元、x元、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李某向原告伟鑫公司供货如下:2008年3月14日16.52吨,单价1250元,计x元;4月22日16.32吨,计x元;5月26日9.8吨,单价1650元,计x元;6月22日9.06吨,单价1650元,计x元;7月4日9.36吨,单价1550元,计x元;7月14日9.26吨,单价1550元,计x元;7月27日4.46吨,单价1550元,计6913元。被告李某丢失过磅单一份,该单价款x元,该款原告予以认可。以上共计x元,被告李某未向原告提供该部分货物的供货增值税发票。以上两项相抵后,被告李某及陈某鹃尚欠原告伟鑫公司货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及被告李某出具的收款条、银行汇款回执单、过磅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伟鑫公司向被告李某及被告陈某鹃支付货款,二被告应提供等价的货物。二被告既不继续向原告供应货物,又不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二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李某向原告伟鑫公司供应工业硫酸,应按规定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李某应向原告伟鑫公司提供价值x元的增值税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被告陈某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退还原告汝阳县伟鑫摮钼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李某向原告汝阳县伟鑫摮钼业有限公司提供价值x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某、陈某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晚霞
审判员赵宇乐
代审判员庄现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袁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