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某。
法定代表人江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07年12月25日被告以周宏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梅林根名义将款项借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号码为GM/02-x)1张,作为借款的抵押,双方并约定2008年1月13日归还。当原告向银行兑付支票款项时,却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因催款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支票(号码GM/02-x)及退票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1张,票款金额为500,000元,该支票于2008年7月2日被银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
2、借条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以周宏名义借款,原告以梅林根名义借出,被告以支票作为抵押。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号码为GM/02-x、金额为500,000元的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支票1张,次日,原告将支票解入银行,被银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原告因催讨票款不着,故涉讼。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被告开具给原告的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支票记载内容完整,系有效票据。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票款5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上海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志月
审判员王军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