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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叫张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叫张某。自2004年以来,被告接触所谓的耶稣教,对家庭对亲情弃之不理,自2008年3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女张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付抚养费1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现已成年,于1989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付抚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自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一份、张某、张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林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自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四年有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张某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付抚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赵某庆

人民陪审员宋志军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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