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蔡a,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B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X路×××。
法定代表人汤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四川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B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路×××。
负责人王a。
原告上海A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州市B总公司(以下简称达州总公司)、达州市B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州上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达州市B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2010年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a、胡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州市B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了2010年5月11日的庭审,被告达州市B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2010年7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下属的达州上海分公司因承建南通市X路a项目工程,向原告租赁了钢管共计x米,租期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9日止,租费每米每天为0.012元(人民币,下同),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如逾期支付则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租期届满后如未归还钢管,则租期自动延长,租费上浮10%,如钢管缺损或丢失则按每米18元赔偿损失。然达州上海分公司提货后,既未支付分文租金,亦未按约归还钢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费168,527.5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0,893.20元、赔偿原告钢管损失401,256元。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6月19日的提料单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达州上海分公司从原告处提取了总计22,292米钢管,提料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亦作了具体约定;
2、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在提料单上代表达州上海分公司签字的周a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3、(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南通a工程系由达州上海分公司承建和施工,周a系达州上海分公司的副总经理。
被告达州市B总公司辩称,达州上海分公司系王a私刻被告公章后擅自非法设立,现公安机关对王a以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案立案侦查。因为达州上海分公司不是被告依法设立的,因此,被告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相应责任应由王a承担。原告所签的合同是虚假合同,原告代理人陈达奋在很多案件中用不同的身份参与诉讼,其行为涉嫌诈骗。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达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份;2、达州市公安局证明1份;3、被告行政公章印模1份;4、被告法定代表人汤a的签名1份;5、以及王a在上海工商部门注册分公司的相关材料。以上证据证明王a伪造被告公司印章,非法注册了达州上海分公司并伪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达州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被告认为应该先有合同再有提料单,系争的南通a工程另有钢管出租方,工地在南通不可能到上海来租赁钢管;对证据2,被告认为达州上海分公司是王a违法设立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这份判决是在达州市公安局立案之前形成,其已提起申诉。
原告对被告达州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达州市公安局的立案时间是2010年3月25日,晚于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故被告达州总公司有通过公安机关逃避债务的目的;对证据3、4,无法确认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且在另案也是涉及南通a工程的诉讼中,被告从未对达州上海分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提出过异议;对证据5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达州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提料单,被告达州总公司质证认为工地在南通,不可能到上海来租赁钢管,但并未对提料单经办人处达州上海分公司周a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达州上海分公司系违法设立,且该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系在达州上海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后依法成立期间,故该证据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达州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属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达州总公司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上述两份证据中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之不予确认;被告达州总公司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对之亦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达州上海分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达州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王a。在达州上海分公司承接了江苏省南通市a工程后,周a受达州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于2008年6月19日以达州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租借钢管,该日共从原告处提走总计22,292米钢管。在提取上述钢管的提料单中,周a与原告约定:钢管租赁费为每天0.012元/米,租期自2008年6月19日至次年4月18日止,租金每2个月结清,如不按时支付,承租人需支付按应付租金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租赁期满,如承租人需继续租赁,应在30日内与出租人重新办理续租手续,未办理续租手续的,租赁物自动延长租期,且租费上浮10%。租赁期满,承租人应主动返还租赁物资,如钢管缺损或丢失,按每米18元赔偿出租方。在周a受托向原告租赁并提取钢管时,向原告提供达州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加盖达州上海分公司的印章,授权事项为因承建南通市a工程项目,授权副总经理周a租借上海A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租赁物资。
之后,因达州上海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费,原告遂于2010年2月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已生效的(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达州上海分公司因承建南通a工程向案外人购买木材,因未付款,案外人提起诉讼。在该案中,本案被告达州总公司与达州上海分公司委托同一位代理人出庭应诉,并共同答辩,称“达州(上海)分公司系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只能办理达州(总)公司授权的业务,不具备独立向外签订合同受理业务的资质。达州(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王a,周a在南通市a的业务王a是知道的,但达州(总)公司并不知情。”
此外,在(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被告达州总公司与达州上海分公司均委托同一位代理人共同应诉,且作共同答辩,达州总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不仅从未否认过达州上海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反而对此予以承认。
还查明,本案受理之后,2010年3月25日,达州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对王a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提供的提料单上,原告与达州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a就原告向达州上海分公司出租钢管,以及租费、租期、租赁物返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因此,提料单不仅是原告向达州上海分公司交付钢管的凭证,在性质上亦是双方达成的一份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达州上海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达州上海分公司收取原告交付的22,292米钢管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达州上海分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费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租期届满后,达州上海分公司既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亦未按约归还钢管,亦属违约,达州上海分公司应将租赁的22,292米钢管归还原告,如不能归还的,就不能归还部分的钢管应按双方约定以每米18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因达州上海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达州总公司承担。达州总公司辩称达州上海分公司系由王a私刻其公章擅自非法设立,故达州上海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王a承担,不应由被告达州总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达州上海分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后依法成立,且颁发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具有社会公示效力。原告根据达州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事项记载明确的授权委托书,与其代理人周a订立租赁合同,原告作为普通商事主体,对周a的代理权限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和审核义务。退一步讲,即使事后表明达州上海分公司属非法设立,原告亦属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其次,在达州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达州总公司所涉的另外多起案件中,分公司与总公司多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诉,且作共同答辩,被告达州总公司在这些案件中都承认达州上海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承认王a系达州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从未提出过达州上海分公司系王a私刻其公章后擅自设立。因此,被告达州总公司的上述诉讼行为,以及其在另案中发表的答辩意见证明,达州总公司自认达州上海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具企业法人资格的达州上海分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达州总公司承担。关于被告达州总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尚属合理,故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再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州市B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的租费168,126.27元;
二、被告达州市B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A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暂计至2010年2月8日止的违约金43,661.43元,并继续支付以168,126.27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达州市B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A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22,292米;若不能归还,按钢管每米18元的价格予以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6.76元,由原告上海A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96.11元,由被告达州市B总公司负担9,710.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周皓媚
代理审判员石定伟
书记员茅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