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尚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诉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冬天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女尚某儒(4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因2007年有了小孩之后,无奈为小孩上户才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特别是原告怀孕期间,双方感情出现严重危机,由于性格不合,难以沟通,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及其父母因原告生的是一女孩对原告不闻不问,孩子满月后双方就吵架,分居一段时间,由于天生的性格不合这次矛盾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孩子长这么大基本上都有原告抚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尚某儒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4万元;三、原告娘家陪送的物品由原告带走;四、诉讼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一女尚某儒,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父母及家人对原告十分疼爱。女儿出生后全家欢喜,孩子一切用品大都是父亲购买,不会因为生一女孩对原告不闻不问,冷言冷语。孩子成长四年来,前一年半时间,父亲安排原告在学校代课教书,孩子由被告母亲照顾,后两年原被告二人外出打工,孩子由被告父亲抚养,原告所述孩子长这么大基本上都有原告抚养不实。夫妻双方虽有争吵,但争吵很少,即使争吵后,双方都会退让,问题得到圆满解决。原告生孩子住院,以及女儿两次因病住院,被告和家人都是全力以赴,精心照料,村里人都羡慕我们是个和睦家庭。一日夫妻百日恩,五年之久的夫妻生活,二人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作为多年的夫妻,应该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就应该理智地面对婚姻,女儿年幼无辜,草率离婚会让其遭受惨重的身心摧残,生活在一个单亲家庭里。被告所述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依法驳某告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尚某于2006年典礼同居,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尚某儒,现随原告生活,于2008年2月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爱多牌电动车一辆、海棠牌洗衣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被子五床,其中爱多牌电动车一辆、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原告已带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被子五床现在被告家存放。
另查明,原告宋某于2012年4月24日申请放弃起诉状第2项中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4万元的请求,并放弃现存放在被告家的陪送物品洗衣机一台、被子五床由原告带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林州市档案馆证明一份、尚某儒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尚某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生女尚某儒于X年X月X日生,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生女尚某儒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4万元的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爱多牌电动车一辆、海棠牌洗衣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被子五床,上述物品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其中爱多牌电动车一辆、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原告已带走,但原告自愿放弃现存放在被告家的陪送物品洗衣机一台、被子五床由原告带走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尚某离婚;
二、生女尚某儒随原告宋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被告尚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宋某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