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网上与被害人粟某相识,后被告人李某某约粟某来禹州见面。5月3日粟某来到李某某家,5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提出要和被害人粟某结婚,遭粟某拒绝后,被告人李某某以要和被害人粟某同归于尽为由相威胁,敲诈粟某现金x元(含李某某取钱手续费157元)。案发后,追回赃款8000元退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李某某挥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出赃款5000元提存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粟某陈述,证人毛xx、马xx、李x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敲诈勒索他人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其家属主动退出赃款50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