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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甲,男,69岁。

诉讼代理人王某亮,男,42岁。系被害人王某之长子。

诉讼代理人王某亮,男,39岁。系被害人王某之次子。

被告人王某乙,男,41岁。

辩护人何某某,男,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害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亮、王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酒后在XX县X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XX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被告人王某乙持菜刀非法闯入王XX的爷爷王某甲家中进行恐吓。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伍XX、朱XX、王XX、王某亮、屠XX、王某X、贺XX、黄XX、黄一X、马XX、马一X等人证言;尉氏县蔡庄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现场大门损坏照片及王某乙身份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害人王某甲述称,2010年10月10日下午,他与其爱人在家收玉米,王某乙拿着刀闯进他的家里,拿刀砍他,还骂人,两家是邻居。要求对王某乙依法重判。

诉讼代理人王某亮述称,2010年10月10日下午,王XX去他爷爷家帮忙收玉米,路过被告人王某乙的家附近,他骂王XX,王某亮看王某乙喝酒了,就把王XX及其妻子拉走了。之后王某乙就拿刀去王某甲家,王某乙光着上身骂不堪入耳的脏话。要求对王某乙依法重判。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2010年10月10日下午,他在他家附近打电话时嘴里说了句脏话,王某甲的孙子王XX以为骂他,二人就发生口角,进而厮打。之后他被人拉回家了。他没有拿刀去过被害人王某甲的家,他是被冤枉的。

辩护人何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乙的多次供述对指控均没有认可,证人证言效力待定,相关细节缺乏证据,指控被告人携带刀具,缺乏证明佐证,另外还缺乏辨认程序。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酒后在XX县X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XX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被告人王某乙持菜刀非法闯入王某甲家中进行恐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酒后与王XX发生纠纷,并与王XX发生厮打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手里拿个菜刀闯入他的家里,进行恐吓的事实;

3、被害人伍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乙闯入她家恐吓的情况;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王某乙发生纠纷,而后王某乙拿刀去王某甲家进行恐吓的事实;

5、证人屠XX的证言,证明王XX与被告人王某乙发生纠纷,而后王某乙拿刀去王某甲家进行恐吓的事实;

6、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持刀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进行恐吓的事实;

7、证人黄一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持刀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进行恐吓的事实;

8、证人樊XX、任XX的关于王某乙非法侵入住宅案出警情况说明,证明出警到达现场看到的情况;

9、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与王XX发生纠纷厮打的情况;

10、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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