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1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建新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未指派检察员李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擅自到村集体山场(乌龟垅的黑口垅)砍伐杉树8株。
(2)2009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没有办理采伐证擅自到村集体山场(杨牛垅、又叫杨鸡垅)砍伐杉树23株。次日雇请村民黄某平、黄某清、朱忠明制成杉条背至湖边。黄某乙用船运回。
(3)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黄某乙没有办理采伐证擅自到村集体山场(乌龟垅)砍伐杉树18株。
被告人黄某乙共采伐杉树49株搭建木棚。经滁口镇林业管理站工作人员检尺2.9831立方米,折活立木4.318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黄某平、黄某文、黄某山等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智勇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