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又名黄X,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略)。
委托代理人何文景,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表兄。
原告黄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景,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2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元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肖xx,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嫌弃原告生育的是女儿,为此双方常某纠纷,夫妻关系失睦。1998年8月以后,原、被告分别在广东省打工生活,期间联系较少。2001年5月双方一同回洋县,不久原告发现再次怀孕,被告无端怀疑孩子并非其亲生,双方又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01年8月独自到东莞务工。2002年4月原告在打工处生育一女孩黄xx,被告得知后从未探望过原告母女,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2008年冬天,被告干活期间不慎将腿摔伤,原告念及夫妻情意到被告打工处照料其生活,期间双方因黄xx的事再次发生纠纷。2009年5月,原告将被告送回洋县后又返回东莞打工处。此后,被告未再与原告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出打工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被告腿部受伤时,原告对被告悉心照料,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此次提出离婚目的不纯,其是为了骗取他人在广州的房屋而“假离婚”。被告从未见过原告所称的女儿“黄某路”,对小孩身世深感怀疑。被告现腿部有残疾,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1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1994年农历3月22日生育一女孩肖xx(现在洋县城打工)。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常某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1998年8月原告到广东省打工,1999年4月被告到原告打工处与原告一同打工生活。2001年5月双方一同回洋县,不久原告发现自己怀孕,被告怀疑孩子并非其亲生,双方因此又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01年8月又独自到广东东莞务工。2002年4月原告在打工处生育一女孩黄xx(现在广东东莞上学),被告得知后因对小孩身世表示怀疑,从未探望过原告母女,原告因不想让家中知道其再生一女儿的事实,亦从未将小孩带回洋县老家。2008年冬天,被告因交通事故腿部受伤,原告得知后到被告打工处照料其生活,期间双方因黄某路的事再次发生纠纷,2009年5月,原告将被告送回洋县后又返回东莞打工处。此后,被告未再与原告联系。2011年5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何x、周xx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且在被告受伤后原告能积极照料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现因双方未能有效地沟通和正确处理好相互关系,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包容,相互信任尊重,加强感情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尚能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恒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汤书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