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光辉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丹,现年7岁,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玉,现年6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在没有要求离婚的情况下,仅起诉要求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马振伟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遂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