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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X号。

负责人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裴裴,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锋钰,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孙某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的(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20日,孙某为豫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武陟公司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合同约定只包含鲜活货物——生鸡。2010年11月21日,投保车辆豫x行至107国道湖北省咸宁市X路段时,车辆冲进路X排水沟,造成车辆侧翻,车上货物香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评估车上香蕉损失x元、包装800元、施救费1100元,共计x元。

原审认为,孙某为豫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武陟公司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合同抄件,双方约定的含鲜活货物为生鸡,孙某受损的货物香蕉不在保险货物范围内,其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孙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保险理赔款x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上诉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办理保险业务时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在办理保险时,未说明告知保险条款的内容和保险人免责条款,该条款中不利于上诉人的条款因被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因而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同时,在原审开庭中,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投保单,可证实被上诉人未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告知条款的义务。第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5日出具保险单抄件,其中多加的“特别约定条款”不能约束上诉人。发生本案保险事故后,经被上诉人委托湖北咸宁人保财险公司对事故造成货物损失评估价为x元,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交纳相关保险理赔手续,有保险单原件、事故损失评估报告。但被上诉人却以种种理由拒赔。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理赔手续,但被上诉人将原始保单丢失,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却给上诉人出具了新的保险单抄件,而抄件中又多了一项特别的约定:“鲜活货物——生鸡”,打印日期为2011年2月15日。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该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至于特别约定,是在2011年2月15日以后才打印在保险单抄件上,不能作为双方的特别约定条款认定,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请二审依法改判。

人保财险武陟公司当庭开庭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尽到告知义务,上诉人损失的是水果,不属于理赔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财险武陟公司应否对孙某进行保险理赔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庭审中,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双方陈述的意见基本同上诉和答辩意见,且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争执的关键问题是上诉人孙某受损的货物(香蕉)是否在保险范围内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孙某不能提供出其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武陟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件,其虽称该原件系在进行索赔时交给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武陟公司后没有退还给其本人,但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武陟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双方保险合同的电脑打印抄件,说明上诉人孙某投保的保险货物系鲜活货物--生鸡,对此,上诉人孙某无反证给予推翻,故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武陟公司赔偿其香蕉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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