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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盛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村民,住(略),

被告盛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村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07年春节后,被告外出在餐馆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虽然被告有时回家看望小孩,但一直不回家与原告一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盛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7月20日非婚生育一子名刘某。同年10月9日在xx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有时回家看望婚生子刘某,并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后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矛盾加剧。2011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矛盾,消除双方之间的误会,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平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冷洪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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