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某永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永兴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03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某永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永兴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03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XX犯某,于2012年02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04月至2009年0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XX与刘X、刘某乙(均已判决)等人窜至茶陵县X镇及常宁市X镇等地盗割通信电缆线。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两次,盗窃不同规格的通信电缆线,共价值31030元;被告人XX参与盗窃两次,盗窃不同规格的通信电缆线,共价值24800元。具体如下:
1、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XX与刘某乙、刘X窜至茶陵县城并购买了一辆三轮车、钳子等作案工具。当晚深夜,被告人XX与刘某乙、刘X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枣市X村部对门的山坡上盗割规格x.4的通信电缆线195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9240元;
2、2008年06月17日凌晨,被告人XX、刘某乙与刘某乙、刘X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盗割通信电缆线,正当几人盗割电缆线时,被腰陂电信所值班工作人员发现,机房线路报警系统发出被盗信息报警。当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时,四人弃车逃跑,现场遗留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以及被割断打包成卷的两根长约218米电缆线(规格分别为x.4、x.5)。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15560元;
3、2009年06月06日,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乙、刘X、刘某乙(均已判决)四人携带剪线钳、菜某、纤维袋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常宁市X村,经踩点后,于当晚12时许由刘某乙爬上电杆,将李田村X号杆至X号杆以及肖山村X号杆至X号杆(长度为910M,规格为x.5x2)89户正在使用的两根通信电缆线剪断,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刘X三人将被剪断的电缆线拉下后,四人将电缆线搬至附近山上,剥皮后藏匿于草丛中。06月08日晚,由刘某乙等人将电缆线运回桂阳县,销得赃款4000余元,四人各分赃款101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54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XX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11月17日到永兴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XX向茶陵县公安局退缴赃款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乙、XX以及同案犯某某、刘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乙、陈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待笔录、同案犯某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数额巨大,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某乙、XX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某中,被告人刘某乙、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某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某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XX犯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2年03月15至2015年10月13日止;即被告人XX的刑期自2012年03月15至2015年03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乙退缴赃款900元,依法返还给受害单位,对被告人刘某乙犯某所得赃款11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退还给受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成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某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某。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某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某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某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某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某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某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