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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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段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皖NJ39-x号豫南王农用三轮车,由固始县X镇。当车行至固始县X村路段某,将骑自行车的固始县X村民李杰生撞倒致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叶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段某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责任认定是交警大队基于叶某逃逸这一事实,推定叶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上,被害人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骑自行车横过公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叶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轻;3、叶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其行为取得被害方谅解,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建议对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皖NJ39-x号豫南王农用三轮车,准备由固始县X镇。当车行至固始县X村路段某,将骑自行车的固始县X村民李杰生撞倒致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叶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李杰生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叶某肇事后逃逸,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2月25日上午,吴江市公安局盛泽派出所民警在发现叶某后,将叶某带回盛泽派出所,并联系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理移交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叶某的亲属在车辆抵偿x元的基础上,再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叶某对以上事实予以承认;2、证人漆某证言证实其坐在车上见到的肇事经过,与叶某供述相吻合;3、证人李××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李杰生的的儿子。叶某肇事后未对被害方进行赔偿;4、证人谢××证言证实,叶某是其姐夫,肇事后没见过他。并证实叶某购买三轮车的经过及车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某、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叶某肇事后逃逸,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7、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李杰生因颅脑损伤而死亡;8、价格鉴定书及领条证实肇事三轮车价值x元,由李杰生的亲属领走;9、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2月25日上午,吴江市公安局盛泽派出所抓获叶某,并将其移交给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理的事实;10、拖拉机登记表及机动车驾驶员登记表证实叶某系有证驾驶,所驾三轮车有入户登记;11、辨认笔录证实经漆某辨认,叶某是交通肇事驾驶人员;12、吴江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叶某于2011年2月25日被临时羁押在吴江市看守所,于2011年3月4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带回处理;13、调解协议、收某、及谅解书证实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4、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叶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段某提出叶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轻;叶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其行为取得被害方谅解,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建议对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汪某洲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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