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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长沙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陈某进入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的长沙某某机场人防地下车库工程从事木工工作,陈某的劳动报酬按每日120元计算。2010年3月8日上午11时左右,陈某在长沙黄花机场人防地下车库工程工地拆除顶板支模架时,不慎被倒下的钢管击中头部,后被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左眼玻璃体切除+硅油填充术后。2010年7月9日,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的受伤为工伤。2010年8月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陈某左眼外伤玻切术后矫正无助,构成七级伤残。2010年12月24日,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陈某治疗费、生活费和工资等费用除外,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的当天,一次性向陈某支付120000元,该费用包括了陈某的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工资、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一切费用。2010年4月29日,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给陈某工资10000元。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的长沙某某机场人防地下车库工程从2009年9月20日开始施工,截止2010年7月29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陈某人民币21000元;

二、陈某、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陈某不得再向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陈某承担;

四、陈某、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将本调解协议交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效力并据此制作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终结(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案件;

五、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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