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贺州市X区X路市妇幼保健院附近的巷子内,将被害人蔡xx停放在该处的1辆飞肯牌x-2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盗走。后黄xx驾驶该车行驶至八步城区X路段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欧余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