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曾用名文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文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代理人付湘龙、被告刘某及其代理人蔡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3至5日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欠款x元。
原告文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用机动车证书作抵押。
3、户籍证明1份,拟证实文某与文某良系同一人。
被告刘某辩称:该借款是用于赌博,且原告也知道。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洪某、钟叶德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赌博。其中,证人洪某称:刘某向文某借款时已讲明了是用于赌博。证人钟叶德称:我与洪某、刘某等人一起玩牌,但不晓得刘某向文某借钱的事。
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就原告文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只能证明被告刘某是向文某良借款,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文某;对证据2即机动车登记证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即户籍证明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就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即证人洪某、钟叶德出庭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1即借条,证据2即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3即户籍证明,因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形式,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洪某、钟叶德出庭证言,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刘某在原告文某同村好友文某风的介绍下,要求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三、五天偿还。原告同意,便将x元现金交给文某风手中。被告刘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文某良现金五万元整是实。借条人刘某”。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交给原告。几天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还。2011年3月2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调解过程中,被告认为当时借款是用于赌博,因此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当时被告来借款告诉原告是用于开矿,并非被告所说的用于赌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就其向原告所借款项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文某出具了借条。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争议的问题是:该借款是否用于赌博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证人洪某、钟叶德出庭予以证实。证人洪某证明当时借款时被告向原告说明了是用于打牌。钟叶德证实对借款一事不清楚。经查明,证人洪某、钟叶德与被告系同乡好友,平时也交往较多,与原告素不相识。现被告仅以证人洪某某证言证明该借款是用于赌博,其证据单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依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文某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文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某平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
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