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甲之妻。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甲儿媳,无民事行为能力。
原告张X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某之女。
原告李某某、张X鸽的监护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委托。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王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X鸽与被告宋某某、王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宋某某、王某丁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尚专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派员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之子张团伟骑自行车在汝州市X镇东营与被告王某丁驾驶由被告宋某某所有的豫x号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团伟受伤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治疗32天。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所有的豫x号别克轿车在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张团伟受伤住院32天的治疗费x.32元;误工费每天60元,计款1920元;护理费每天60元,计款192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款4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32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张某甲扶养费x.50元,原告张某乙扶养费x.50元;原告李某某扶养费x元,原告张X鸽扶养费x元;交通费、餐费5862.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计款x.7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方承担90%计款x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张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已支付给原告方治疗费和现金计款x.2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我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在该保险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60%,由原告方承担40%。原告方要求赔偿计算扶养费的数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x元不合理,应驳回原告要求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亮辩称,我属被告宋某某的雇佣司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无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在汝州市S238线公路临汝镇X村处,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张团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团伟受伤。张团伟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
损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张团伟住院治疗32天,先后开支抢救治疗费x.32元,其中被告宋某某给付治疗费及现金合计计款x.20元。该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x号别克轿车属被告宋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夫妇公生育有3个子女,长子张正伟、女儿张晓现均已成家,次子张团伟(X年X月X日出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团伟与原告李某某于2005年4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张孟鸽。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张某甲申请,申请称原告李某某有精神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要求对原告李某某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赔付扶养费。本院依据原告张某甲的申请,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某某目前状况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开支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丁属被告宋某某的雇佣司机。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张某甲的诉讼保全申请及向法院提供一定的现金担保,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宋某某的豫x号别克轿车予以查封保全,车辆保全地点在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洪山庙事故车辆停车场。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与张团伟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业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团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团伟受伤后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某丁应按事故责任的划分对张团伟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丁承担80%,由张团伟承担20%。由于被告王某丁系被告宋某某的雇佣司机,该民事赔偿责任应有被告宋某某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张团伟因受伤住院抢救治疗32天及抢救无效死亡计算赔偿数额为,治疗费x.32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X鸽系张团伟生前需要抚养的人,原告张某甲扶养费x.70元(计算方法3044元×16年÷3人);原告张某乙扶养费x.70元(计算方法3044元×16年÷3人);原告李某某扶养费x元(计算方法3044元×20年);原告张X鸽扶养费x元(计算方法3044元×15年);由于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总额,故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X鸽四人的扶养费酌定在x元。由于张团伟的死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X鸽的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故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X鸽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宋某某的豫x号别克轿车在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某甲等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某甲等人与被告宋某某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分担。被告宋某某先前已支付的x.2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团伟的治疗费x.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下余x.32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X鸽承担20%计款x.86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80%计款x.46元(赔偿时扣除被告宋某某已支付的治疗费等款x.20元);张团伟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生活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计款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X鸽四人扶养费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340元,下余x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三、被告宋某某再赔偿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X鸽精神抚慰金每人x元,合计计款x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X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80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5000元;保全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