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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某乙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许某伙同“包谷”(在逃)、黄某、胡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四人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中国银行长江支行门口以“丢砣”的形式,诈骗被害人冯某知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许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许某伙同“包谷”、黄某、胡某窜至株洲市X区工商银行时代支行门口,以“丢砣”的形式,诈骗被害人杨某龙现金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许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同案人胡某、黄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冯某陈述,证人吴某甲、向某乙证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对案记录、自首情况登记表、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许某以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劣迹为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许某伙同“包谷”(在逃)、黄某、胡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由胡某负责开车窜至株洲市X区中国银行长江支行附近,黄某进入银行内,看到被害人冯某在银行取到现金人民币2400元后,即从银行出来将该信息告知“包谷”。冯某从银行出来后,被告人许某假装掉钱,被害人冯某拾捡钱包后,被告人许某即要求被害人冯某知将钱包拿出来进行检查,之后“包谷”采取“调包”方式,拿走被害人冯某现金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许某分得赃款500元。

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许某伙同“包谷”、黄某、胡某,由胡某负责开车窜至株洲市X区中国工商银行时代支行附近,黄某下车进入银行内,看到被害人杨某在银行取到现金人民币7500元后,即从银行出来将该信息告知被告人许某和“包谷”。被害人杨某走出银行后,被告人许某假装掉钱,被害人杨某拾捡钱包后,被告人许某即要求被害人杨某将钱包交出来进行“检查”,被害人杨某从衣服口袋里将现金人民币7500元拿出来后,被告人许某将钱抢过去检查,“包谷”又将钱拿过去,将钱放入自己黑色挎包内,再转过身用报纸与现金“调包”,拿走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7500元。然后“包谷”将包交给杨某,并对杨某说:“钱都在包内,等下再来与你一起分。”催促杨某先走。随后被告人许某和“包谷”快速离开现场。被告人许某分得赃款1800元。

被告人许某于2011年8月15日,主动向某乙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胡春义和黄某与被害人冯某、杨某于2011年4月8日自行达成刑事和解,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60元,赔偿杨某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公诉机关对胡春义和黄某决定不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同案人胡春义、黄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冯某陈述,证人吴某丙、向某丁的证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对案记录、自首情况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设局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提出的自首且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许某犯罪所得款人民币23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及犯罪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乙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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